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2-中金簡-240-20241018-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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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3661號、第43662號、第43663 號、第43664號、第46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5 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 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辛○○、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溫瑞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叫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79至9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也有從事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5939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筆錄應係誤載為112年)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內將本案帳戶存摺面交給臉書上的男網友,網銀帳密我於同月22日利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他說1天報酬是3,500元,但我沒有拿到,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認識對方,他說可以1天4,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我在同月28日將存摺交給對方後,就被封鎖了,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9395卷第43至46頁);又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上遇到暱稱不記得之人,跟我說可以用帳戶換錢,可以換1萬5,000元,帳戶用完就會還我,對方跟我約在臺中的都會公園拿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但他沒有給我1萬5,000元,回去後2、3天對方就將我封鎖,我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1573卷第13至16頁);再於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11年12月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他答應會給我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1739卷第19至22頁);復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1年12月20日借本案帳戶存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跟我借用,說要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1130卷第23至27頁);而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跟我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報酬,之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叫我去一個地方住,這樣我就可以還欠他的錢,後來就發生本案了,對方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但我也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陳:我只有交付存摺,我沒有轉匯,也沒有提領,對方的姓名是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綜觀被告歷次所述,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取得之報酬、交付之對象等,均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16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遭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有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匯入31萬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業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交付帳戶後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889萬8,669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第一腰椎骨折,目前下肢癱瘓,住在護理之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75頁),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李俊毅、施家榮、黃佳彥及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在Youtube的廣告中置入「投資股票教學」連結,111年10月 29日,乙○○點擊連結後進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1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11至28、9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甲○○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33至6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3 巳○○○ (有提告) 巳○○○於111年 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4,069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汐刑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巳○○○之臺中市警局刑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刑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汐刑卷第13至15、21至 69、71至112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卷第124頁) 4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初,癸○○透過網路國內投資APP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癸○○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賺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龍警分刑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癸○○之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龍警分刑卷第29至5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龍警分刑卷第17頁) 5 卯○○ (未提告) 111年09月20日上午08時32分,卯○○透過FB上的廣告看到可免費索取投資的書,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里警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卯○○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里警偵卷第21至25、33至1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里警偵卷第17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6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就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2萬2,440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重刑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卷第13至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重刑卷第24頁) 7 庚○○ (有提告) 被害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股票交流群組,並聽從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程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峽刑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峽刑卷第17至54、63、65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卷第16頁) 8 壬○○(有提告)(臺中地檢 112偵5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睿騰」向被害人壬○○佯稱:蝦皮有營銷活動,依照指操作,即可取得優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59395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95卷第67至10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9395卷第56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己○○(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 112他4762卷第15至 19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橋頭地檢112他4762卷第23至11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0頁)。 10 溫瑞梅(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溫瑞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溫瑞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卷第73至96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2頁)。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 丑○○(未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1月28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嫌疑人臉書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卷第100至12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1頁)。 12 丙○○(有提告)(112偵54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 10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工作室即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3至45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0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辛○○(有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9月25日,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4 戊○○(有提告)(橋頭地檢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2月初,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139、147頁) 5、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55、157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19萬元 15 辰○○(有提告)(新北地檢 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辰○○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辰○○之書面陳述(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3至7頁) 2、對話截圖(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9至43、 55至61頁) 3、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45、51至53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6 子○○(未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16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000年 00月間,透過背包客網站加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子○○佯稱:連結GateEx網站玩虛擬貨幣,有10%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45萬3,16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水上分局警卷第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水上分局警卷第21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水上分局警卷第38頁) 5、對話紀錄截圖(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5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上分局警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