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交易-1071-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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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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