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2-交易-1167-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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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少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呂靖誼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0號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水湳市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89巷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前方有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即貿然向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而超越該自用小客車後逆向直行,適呂靖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發生擦撞,致呂靖誼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靖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呂靖誼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靖誼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學仕診所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係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傷害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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