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2-交易-1196-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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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帝蓁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偏行,適逢張若曦自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若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帝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發生車禍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打方向燈,但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張若曦騎太快,她如果沒有騎這麼快就來得及煞車,不會撞到我,我沒打方向燈與告訴人受傷間沒有絕對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前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適逢告訴人自同向後方駕駛乙車行至該處,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參考上開規定保護直行車安全之意旨為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22/09/01 14時52分55秒,張若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行駛。②14時53分01秒,王帝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張若曦右前方同向行駛。③14時53分02秒,王帝蓁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向行駛。④14時53分03秒,兩車發生碰撞(背景傳來尖叫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據上開證據,本件車禍發生之7秒前,告訴人已駕車行駛至被告之左後方同車道馬路上,若被告能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告訴人其即將向左偏行,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反應而採取減速煞車等措免措施;被告亦可透過後視鏡發現其左後方有告訴人駕車直行而來,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如此一來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提早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在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向左偏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超速行駛(推算車速每小時約63公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見偵卷第38頁),然經員警查訪結果,該址並不存在,有員警查訪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9頁),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及上址分別送達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前者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後者則因查無此址退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被告歸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車禍發生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我怕是製造假車禍的詐騙,所以我就留假地址,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知道自己不住在英才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被告留下不實地址,使檢警、本院難以查悉其實際居所,須發布通緝始能讓被告到案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