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2-交易-1263-2024112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政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林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蔡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志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政穎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扭傷、頸部挫傷、下背疼痛、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踝關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QD-880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