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交易-1311-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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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張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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