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2-交易-1349-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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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霞 鄭威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97號、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3段77-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先暫停後,仍貿然自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丙○則受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28、12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下稱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下稱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與丙○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地點燈光不足,且因為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只能看到正前方,丙○突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迴轉,我是因為被丙○嚇到,可能有催油門或是突然煞車,我否認有過失,而且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經查:  ⒈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乙○○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丙○、乙○○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9、30、45至47頁、他字第2569號卷第9、10、17、18頁、本院卷第33至41、125至13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5至42頁)、丙○112年3月15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他字第2569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丙○受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有丙○之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乙○○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有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840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丙○、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紅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如果有經過學校,或是行經有減速標誌的路段才要減速,但本案發生碰撞的路段並沒有減速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外側車道開到內線車道的過程,因為乙○○車速也快,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次因,此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16198卷第23至26頁)。  ㈡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辯稱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丙○於同日即至清泉醫院外科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療後,於112年3月13日至清泉醫院回診複查,診斷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因認丙○於本案碰撞發生後旋即就醫,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丙○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繫上安全帶而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乙○○所駕車輛撞擊所致。衡情前揭車禍及丙○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乙○○上開過失行為與丙○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⒉乙○○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地點燈光 不足等語,然人眼對光線敏感度比攝影鏡頭敏銳,且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之攝錄影像明暗程度與機器本身性能、對焦處在畫面中暗處或亮處等多重因素相關,無從逕以影片明暗程度遽認現場燈光不足。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乙○○於夜間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有開啟機車頭燈。而乙○○與丙○發生碰撞地點為有照明路段,且附近有營業中、開啟照明之加油站、商家,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案發地點應有足夠之照明光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乙○○所辯不可採。  ⒊乙○○辯稱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視線遮蔽,因此不及煞車 等語。然乙○○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開注意義務並不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影響其左右兩側視野而免除,是乙○○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乙○○另辯稱其大學的時候曾經發生車禍,是其本來在停紅燈 ,燈號轉綠燈時其剛要起步,就遭後車追撞而翻轉3圈,因此不能因本案其與丙○發生碰撞後,其有翻轉1圈,就認定其有超速,因為是否翻轉、翻轉幾圈涉及到煞車時機,本案碰撞時其可能嚇到而有催油門等語,然本院認定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乙○○以遭碰撞後遭翻轉圈數,反推自己並無超速等情,僅為其主觀臆測,所辯無憑。  ⒌乙○○辯稱丙○從外側車道迴轉,其來不及看到丙○的車,所以 丙○有過失等語,惟丙○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減免乙○○之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乙○○前開所辯不可採。  ⒍據此,乙○○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及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第1840號卷第31、32頁),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均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疏未遵循,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雖經數次調解,但終因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丙○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靠其先生支應、已婚、有子女2人(1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高中)、需扶養公婆,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都由其自己扶養照顧,另外需扶養在精神病院的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末考量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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