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交易-1410-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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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永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往梅川西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項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丙○○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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