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2-交易-1516-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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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佩瑩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侯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快車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駛,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肛門廔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