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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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