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2-交易-1673-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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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興街2段與向上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之羅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羅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2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4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6月9日診行外科病歷(見偵卷第135-13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14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並提出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15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7、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我只有左腳腳踝受傷,其他地方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況乎告訴人早於111年5月25日已有前往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當時已診斷認告訴人容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等病徵,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107頁),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傷害,殊有疑義。復觀上開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損傷」,惟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最早者甚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1年5月25日),業如上述,則上開傷勢是否肇因於本件事故,實有疑義。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前往就診,而於111年6月27日方經診斷有「頭部損傷」,距離本案發生已達1月之久,有上開111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澄清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05-24頁)可佐,參以上開診斷內容均可能導因於退化,與外傷未必有絕對關係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害實難認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傷勢乙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時就醫,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間隔約1星期,期間告訴人自行塗抹各式膏藥,直至傷口發炎紅腫方前往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108頁),則前揭傷勢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復遍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載明告訴人經醫療診斷後受有前揭傷勢,且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及回診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經診斷均為「左側踝部擦傷」,有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之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卷135-13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僅為「左側踝部擦傷」,而非「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則告訴人稱其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之傷害僅為其主觀對傷勢之陳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告訴人之「頭部損傷」或主觀陳述之「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等傷害,確與本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就上開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已先行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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