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2-交易-1720-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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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