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2-交易-1838-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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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朝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月玟(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右方有被告侯昭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福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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