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2-交易-1926-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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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恩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俊斌之配偶許林秀籐、之子許清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恩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俊斌車禍長期臥床,約11個月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俊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俊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兩下肢垂足、肌力1-2分、癱瘓臥床,翻身移位皆須旁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許俊斌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帕金森氏症及慢性臥床,於同年11月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發查1230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14267號卷第23至25頁、112相222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許清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他9806號卷第17至18頁、112相2223號卷第21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發查1230號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發查1230號卷第27至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51至5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發查1230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G9X-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發查1230號卷第69頁)、許俊斌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9頁、112相2223號卷第23至25頁)、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偵14267號卷第37至45、67至71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12相2223號卷第89至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23號卷第327、333、343至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許俊彬於112年1月11日入住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至112年1 1月8日退住,期間除因病住院外,皆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家屬未曾接回自行照顧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51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足見許俊斌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呈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終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許 俊斌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許俊斌因胸腔骨折導致長時間臥床會導致患者活動量減少,肺部排痰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呼吸肌肉群功能減弱,導致有效呼吸減少,增加肺部感染的風洗。長期臥床會增加血栓形成的風險,導致深部靜脈栓塞和肺栓塞,此不僅直接影響肺部功能,還可能引發發炎反應,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因長時間臥床進一步削弱免疫系統的防禦能力,使得感染更易發生和擴散。長期臥床可能導致營養攝取不足,影響機體的整體抵抗力和修復能力。活動減少會導致肌肉萎縮和體質虛弱,增加感染和其他併發症的風險。嚴重感染可能引發系統性發炎反應綜合症,導致多個器官系統受到影響和損傷,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導致許俊斌在胸腔骨折長時間臥床後,容易發生感染和多重器官衰竭,也都是車禍的後遺症。依許俊斌之病歷紀錄,許俊斌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送急診時,曾一度失去生命跡象9分鐘,從鬼門關救回來後,前後住院79天,雖勉強維持生命跡象,出院時轉入有醫療照護的照護中心,且出院時的診斷有血尿、肺炎和呼吸衰竭、腎功能不良,就知道許俊斌情況並不是很好。雖然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主要還是因兩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呼吸受限制,又是慢性臥床及肺炎沒有完全復原,雖已有維持生命跡象穩定,但情況還是不如預期,終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21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許俊彬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76歲,已步入老年,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免疫功能雖可能較正常人低下,惟其主要死亡原因仍是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肋骨、脊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體腔內出血,因癱瘓長期臥床,終致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許俊斌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關,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就許俊斌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許俊斌於檢察官起訴後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逃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許俊斌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39頁)附卷足參,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參以被告與許俊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許俊斌因此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僅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送鑑定後仍否認許俊斌死亡結果與車禍有關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許俊斌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