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交易-1951-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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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鄭崇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陳光明騎乘車牌照號碼MVN-11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西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觀諸卷附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3頁),固 可見被害人有於前開書狀用印。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部損傷、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於111年12月1日出院,惟迄至112年5月16日,被害人仍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25頁),嗣被害人之弟陳光榮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本案車禍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應不具告訴之意思能力,此部分告訴自不合法。  ㈢本院於112年9月8日依陳光榮之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陳光榮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陳光榮於上開裁定生效之日(即112年9月8日)起,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無欠缺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指定陳光榮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33頁),自不合法。又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且已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2年9月8日)起算6個月,至113年3月7日屆滿,然遍觀全卷,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3年3月7日告訴期間屆滿時止,均未見有陳光榮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之資料,自難認陳光榮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且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取得獨立告訴權後,亦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另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由陳光榮代理調解)調解成立,並 由陳光榮以蓋印自己及被害人印文之方式,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因本件告訴不合法,自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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