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2-交易-1968-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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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醒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醒輝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適告訴人邱子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方沿黎明路由青海南街往上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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