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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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