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2-交易-2109-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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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晴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晴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欲自國光路2段64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劉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突見被告之車輛自其右側往左駛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伴腦室內出血、左側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損傷併雙側肢體輕偏癱,吞嚥困難與構音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黃豔瑾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代理人黃豔瑾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代理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黃艶瑾經調解成立,黃艶瑾並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