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2-交易-2127-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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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空地,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王秋文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王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9至34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7頁、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復不慎自摔倒臥路旁,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至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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