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2-交易-2140-2024112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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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梅之子陳崑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相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梅、證人陳崑岳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458頁),另觀諸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願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開刀,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溶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7至335頁),綜合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公訴意旨認本案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 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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