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2-交易-688-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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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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