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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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