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2-交易-800-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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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庭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董宮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寧街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清輝騎乘沿中山路同車道、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左側上臂、膝部、右側上臂、小腿擦傷之傷害,致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損傷,經治療仍殘存高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須全部依賴他人協助必要之日常生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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