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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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