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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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考量事由甚明。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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