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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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