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交簡上-259-202411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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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祺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曾祺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6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楊志信身心受創, 被告犯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說明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足撕裂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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