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2-交簡上-282-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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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堅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堅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鄭翔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直 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碩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堅浚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9695卷第33-36頁、第63頁、第9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9695卷第27頁、第37頁、第53-55頁、第59頁、第71-73頁、第81-84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2交簡上282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9695卷第71頁、第81-8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因此與直行、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本案事故復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2偵9695卷第75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參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原本鑑定結果不服,原審未送覆議,調查證據難認完備。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因素,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復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73頁、第81-82頁、第9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既不復存在,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85-9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始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犯罪不同,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