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2-交簡上-301-202501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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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忠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廖鈺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6萬67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簡上卷第65至7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