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交簡-45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環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環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VENUS髮妝沙龍理髮店」門前右側之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嗣吳光浥於同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四川東街往重慶路方向直行而行經四川東街91號前時,適有張木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四川東街91號左側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重慶路方向前進。吳光浥因左邊視線受到A車阻擋,無法事先注意B車正在駛出並減速慢行,於B車車身已完全駛出時,始發現B車並緊急煞車,吳光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嗣經警通知蔡環瓏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光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環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光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41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