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交簡-67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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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筱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筱蘋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廖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曾筱蘋右側超車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偏左煞車,曾筱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祥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廖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筱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 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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