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交簡-69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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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68、2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正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中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由宜蘭方向往梨山方向行駛,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4段39之1號前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李靖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李靖綸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三角肌腱撕裂、手指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蕭正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靖綸委由洪晨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4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 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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