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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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