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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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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