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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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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