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2-侵訴-138-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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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男(卷內代號乙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法務部○○○○○○○○○○○○○○)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臺中監獄信區二樓丁舍84號房(下稱本案舍房),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 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強迫乙男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期間乙男多次收手停止並表達不願意,丙○○隨即再次以相同言詞脅迫乙男,乙男迫於丙○○之淫威,始任由丙○○拉住其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再次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監獄函送及乙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乙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 提至臺中監獄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舍房,且乙男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男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乙男意願之行為,辯稱:我與乙男係合意為上開行為,我並未對乙男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男係因對於被告沒有為他起身對抗證人即本案舍房舍友戊○○有所不滿及怨恨,所以才會按報告鈴及提出本案告訴,且以總體情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乙男事前願意,事後也沒有表達他不願意的情形,過程中雙方在性行為或互相有肢體接觸的狀況下,可能會有一些屬於正常成人為性行為方面的合理互動,不能因2人有姿勢變換或是被告有把手放在乙男頭上之行為,就認定乙男是被迫的,因而被告應無違反乙男的性自主決定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臺中監獄執 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舍房,且乙男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男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97至98、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33至2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監獄112年12月5日中監戒字第11200286290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受刑人訪談紀錄、報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1至157、179至193、199至22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3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 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被告非常兇怒的跟我說「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我聽完後感到非常害怕,怕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好好休息或他會對我施暴,他要我幫他手淫,他拉開棉被拉我的手抓住他的陰莖,要我手要動,我當下非常不願意,他拉我的手時我有拉回來,但他持續口頭威脅要我配合,我就一直配合他手淫約半小時;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被告對我說「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我害怕就配合他,他要我幫他手淫及口交,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而且口交時我有抗拒閃避,我一直有退縮,覺得噁心,一直擦嘴巴,他還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打手槍,我也有收回我的手,因為我當下都是不願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醫時,站在本案舍房門口叫我配合快一點,他就把褲子脫掉,拉我的頭過去幫他直接口交,我當下很不願意,我一直有退縮,口交時間至少有5分鐘以上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被告擺出凶狠的樣子跟我說「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並叫我要好好配合他,不然他就要攻擊我,讓我感到害怕,且被告有強拉我的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於同日13時許,在本案舍房內,被告對我說跟早上差不多的話,並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手淫,且有強壓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被告的龜頭有進入到我的口腔;於同日晚間,在本案舍房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醫時,威脅我說要幫他手淫或口交,不然他就會連同證人戊○○讓我不好過,就是修理我,可能動手打我,我聽到後嚇呆了,被告就直接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且被告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內;我整天的過程都沒有自願,也沒有要設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3頁),綜參證人乙男上開證詞,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何種脅迫、強暴之方式迫使其為被告手淫、口交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⒉此外,證人即本案案發時臺中監獄之監獄管理員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上班時,當時夜勤主管跟我說乙男有按報告鈴,他們有把乙男帶出來詢問是什麼原因要按報告鈴,乙男說他有遭被告欺負,主管當下有去調乙男反應那段時間的監視畫面出來看,因為發生這樣的狀況,我們會在第一時間把雙方先區隔開,所以我上班時,被告與乙男就已經沒有同房了;我瞭解本案發生情形時,乙男雖因比較怕生、膽小、沒辦法表達那麼完整,但乙男有明確跟我說「他有被欺負」,我詢問乙男說「我們看到你們兩個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到底你們是屬於合意,還是對方有脅迫你?」,乙男當時說「因為他有被對方用言詞上的威脅,他對於被告的身形有恐懼感,所以當下他不得不幫被告做那樣的行為」;於112年4月30日前,乙男出來運動都還會主動跟視同作業員聊天,那天後因為他們當下都屬於區隔調查的狀況,我們會把乙男與被告分開,不讓他們接觸到,在運動當下我們可以感覺到乙男好像心裡有事,不太敢跟人家講話;就我的觀察,乙男在案發後心情有變得比較低落,變成出來比較不敢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講話,因為其他收容人會比較排斥乙男,所以之前乙男在運動時間會主動來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聊天,但案發後變成我們要主動去跟乙男聊天,他才會跟我們講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355頁),顯示乙男事後之情緒、身心狀況、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益徵乙男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另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0:46:23-10:46:54】被告多次 從被下伸出左手拉乙男右手、握住乙男右手,並再度掀開左邊被子。乙男持續不斷以左手指搔臉。 ⑵【畫面時間:04/30/23 10:46:55-10:46:58】乙男左手 拉自己床鋪下端的被子,後側轉身跪於自己床鋪下端處,面向舍監門,左手不斷來回擦拭前額,被告不斷以左手拉乙男右手。 ⑶【畫面時間:04/30/23 10:47:11】右側證人戊○○雙眼緊閉 、雙手交疊於頭頂位置、左腳露出被外、左右不斷搖晃著睡覺,被告轉頭看一下右側證人戊○○,右側證人戊○○變換姿勢將身體全部蓋住,側躺朝向被告。 ⑷【畫面時間:04/30/23 10:48:18】 被告再度以左手拉住 乙男右手伸入被內。 ⑸【畫面時間:04/30/23 10:48:26】 乙男仍跪坐,雙腳及 身體略左右搖晃,將其右手自被內伸出。 ⑹【畫面時間:04/30/23 10:48:41-10:49:20】被告轉頭看 一下右側證人戊○○,再度跟乙男交談,側身朝向乙男躺臥且面向乙男,並伸手再度拉住乙男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乙男仍雙腳呈跪姿、面持續朝向舍監門,將手縮回。 ⑺【畫面時間:04/30/23 10::49:22-10:50:17】乙男起身 ,將被子環繞於身體腰下至小腿處面朝舍監門處坐下,並不斷以左手搔額、扶額。被告持續側躺面朝乙男,再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伸入被下。 ⑻【畫面時間:04/30/23 10:50:58-10:52:00】被告多次挑 眉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於被內前後擺動,被告被下右腿前後晃動,乙男自己將右手伸出,再度跪坐床尾,被告又自被下伸出右手拉住乙男右手。 ⑼【畫面時間:04/30/23 10:52:00-10:54:50】被告多次 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乙男搖頭後又以左手拭額,被告仍將右手拉入被內前後擺動。 ⑽【畫面時間:04/30/23 10:55:24-10:57:00】被告不斷 出言,右手於被下前後擺動,乙男不斷往後移動,並將其左手放於自己被下,與被告交談,被告以左手掀開被子。 ⑾【畫面時間:04/30/23 10:57:04-11:03:30】被告面向 乙男多次拉掀被子露出陰莖,並出言催促乙男快點動作,乙男不斷搔臉並將手放於自己被側,與被告交談。 ⑿【畫面時間:04/30/23 11:04:21】被告轉身,正面朝上躺 下,右手於被下手淫。 ⒀【畫面時間:04/30/23 11:05:38】被告再度以左手手肘撐 地,面略朝乙男躺下,並以左手掌拍乙男右手後,拉住乙男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 ⒁【畫面時間:04/30/23 11:05:41-11:06:54】乙男右手 伸入於被告被下,持續前後擺動,中間乙男動作停止,被告又出言催促,乙男始又繼續前後擺動右手,被告又拉掀被子,乙男將手伸出。 ⒂【畫面時間:04/30/23 11:06:58】被告以左手肘撐地,靠 向乙男右側身體,在其耳邊說話後並坐起,持續出言要求乙男。 ⒃【畫面時間:04/30/23 11:07:30-11:09:25】被告不斷 欺身向乙男靠近說話,並多次露出陰莖以左手或右手握住、上下套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99至21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不顧乙男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仍多次拉住乙男之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之證詞,洵屬有據。 ⒋復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3:10:10-13:11:04】被告躺於中 間床位,面朝乙男,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乙男欲躺下休息,被告不斷出言催促,並不斷搖晃陰莖。 ⑵【畫面時間:04/30/23 13:12:06-13:13:00】乙男坐起 、不斷搔臉,面朝被告陰莖,以嘴巴含住、臉左右搖晃,為被告口交,其後,乙男面朝為床鋪下端坐著,拿取資料袋內信件觀看,被告側躺蓋住其全身僅露出頭部。 ⑶【畫面時間:04/30/23 13:16:27】被告將左腳伸出被外, 踩在乙男床墊上,以左腳觸碰乙男右肩及右手臂,乙男搔背與被告交談。 ⑷【畫面時間:04/30/23 13:17:05-13:17:50】被告跨開 左大腿、左腳踩於乙男床墊,右手握陰莖、露出陰莖搖晃。 ⑸【畫面時間:04/30/23 13:17:55-13:21:05】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⑹【畫面時間:04/30/23 13:21:11】乙男以右手大拇指與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又退回,被告出言催促,被告以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並上下套弄示意。 ⑺【畫面時間:04/30/23 13:22:05】乙男躺下欲休息,被告 側向乙男躺臥、將雙腳跨至乙男床鋪下端白被處,持續出言催促。 ⑻【畫面時間:04/30/23 13:22:22-13:22:48】乙男將右 手伸入被告被內,其後被告掀開被子,乙男以大拇指及食指拿住被告陰莖。 ⑼【畫面時間:04/30/23 13:23:00】乙男再度起身,右手握 起垂放於自己墊子上、搔頭,被告身體側向乙男,持續出言催促並搖動陰莖。 ⑽【畫面時間:04/30/23 13:23:17】乙男以右手大拇指及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左手不斷搔臉扶額。 ⑾【畫面時間:04/30/23 13:23:23】乙男再轉向被告陰莖, 被告伸出右手壓乙男頭,乙男陰莖靠近後又後退。 ⑿【畫面時間:04/30/23 13:23:45-13:25:00】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⒀【畫面時間:04/30/23 13:25:40】被告仍面朝乙男側躺, 持續出言催促乙男,並露出陰莖以右手上下套弄。 ⒁【畫面時間:04/30/23 13::26:13-13:27:36】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起身、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被告用右手壓乙男頭後,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起身摀嘴、搔臉、移動臀部坐姿,最後轉身面朝床鋪下端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212至21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口交之證詞,應屬有據。 ⒌再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9:17:53】被告喚醒戊○○,協助戊 ○○穿上短褲、外套及拿取拖鞋,戊○○離開舍監。 ⑵【畫面時間:04/30/23 19:18:11-19:20:00】被告站立 轉身面朝乙男不斷出言,並雙手輪流握住陰莖,乙男不斷搔臉、扶額、搔背、搔頭及抓手臂。 ⑶【畫面時間:04/30/23 19:20:03-19:20:40】被告先望下 舍監窗口,露出陰莖以右手握取,乙男蹲下後跪坐中間床鋪(即被告床鋪)上,後被告抬頭看四周監視器,乙男不斷搔臉、摀嘴。 ⑷【畫面時間:04/30/23 19:21:10-19:22:48】 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搔臉,被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 ⑸【畫面時間:04/30/23 19:22:50-19:23:00】被告仍露 出陰莖,後退至舍監門口處,乙男起身靠近被告,被告用右手朝下拍,示意乙男蹲下,乙男不斷搔臉,跪坐被告面前。 ⑹【畫面時間:04/30/23 19:23:08-19:25:50】乙男先面朝 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將頭退回、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被告頭低下面向乙男,乙男抬頭看被告,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搔臉,被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乙男將頭退回、摀嘴。 ⑺【畫面時間:04/30/23 19:25:54-19:26:50】乙男先是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摀嘴、搔臉,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被告伸出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並前後擺動身體,乙男雙手伸出左手握住前方前面,口交後乙男頭退回、摀嘴,被告望向舍監窗口。 ⑻【畫面時間:04/30/23 19:27:00-19:30:52】被告伸出 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由乙男為其口交,被告望向舍監內監視器,乙男將頭退回、摀嘴,被告多次壓乙男頭,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其後被告向前跨一步,被告持續壓乙男頭,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 ⑼【畫面時間:04/30/23 19:30:53】被告放開乙男後腦杓, 乙男往後跌落中間床墊上,被告自行手淫後射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20至2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口交之證詞,亦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男於上開與被告發生猥褻、口交行為之過程中,已有多次 收手、退開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被告竟仍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出言脅迫乙男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手淫、口交,並以手強壓乙男頭部至其陰莖處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口交,而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初入本案舍房時,乙男就抱住我了,我就有 跟主管丁○○反應了,乙男有癖好,乙男叫我保護他,我還有向主管要求調舍房,但主管叫我忍耐一下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知道乙男是同志身分,有同志的傾向,所以我們都會再三的耳提面命說「對方是同志,你們一定要跟他保持適當距離,不要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只要有發生,不管是對方來講或由主管發現,我們都會函送。」我們都一定會跟每個新收做這樣的耳提面命,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跟對方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如果被告有提出調舍房的需求及表達,我會詢問基於什麼原因,如果被告可以講出合理且正當的理由,我們會考慮,至於被告有無這樣問我,因為太久,我真的沒有印象;112年4月30日案發前,被告未曾經跟獄方反應過他被乙男騷擾,因為只要有任何人反應他受欺凌或被騷擾,我們一定會第一時間就介入,若被告有跟我們反應乙男有要抱住他的舉動,我們會去看到底是不是事實,因為都有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在本案發生前,我不知道乙男與被告之間有任何肢體方面的接觸,被告除曾經說過乙男看起來怪怪的外,沒有跟我講過其他與乙男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4至355頁),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乙男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礙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對乙男強制性交前,迫使乙男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與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乙男之意願,對乙男分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乙男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乙男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乙男之諒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農、菜農工作,有工作時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係低收入戶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