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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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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