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2-侵訴-173-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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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33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為朋友,甲 於106年7月起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7樓之1租屋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甲 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同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戊○○明知甲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見甲 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甲 之生殖器上,甲 感覺到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甲 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再次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同樣用手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於另案中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二、戊○○與己○○為保險經紀人同學,己○○與丙○○為朋友。戊○○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明知其並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之股東,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向己○○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月分 紅總投資金額的3%云云,並帶同其前往天喜護理之家參觀及與不知情之天喜護理之家董事長侯禹彤見面結識,致己○○信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共計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取得分紅金額之情形發生異常,經己○○詢問侯禹彤後,發覺戊○○並未將其投資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㈡戊○○向丙○○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投資5 0萬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丙○○發覺戊○○並未將其交付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三、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辛○○、簡瑞毅攔查,辛○○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戊○○簽名,因戊○○拒簽罰單,辛○○遂再次操作電腦,進入舉發系統修改電子罰單時,戊○○伸手欲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辛○○表示其還沒開完單,請戊○○稍等,戊○○再次上前伸手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並表示同意簽名,辛○○再次制止之,表明自己仍在開單,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戊○○明知辛○○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辛○○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辛○○吼叫、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執行公務,辛○○認戊○○之行為已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依法逮捕戊○○(戊○○涉嫌致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之資訊資料,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生殖器,告訴人甲 作證也說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支持,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跟我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做不實陳述讓我受到刑事處罰等語(侵訴卷第132頁、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證述不一致,就案發時間又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不相符,且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充其量只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侵訴卷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58頁、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間與聽力障礙者之告訴人甲 結識成為朋友,告 訴人甲 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同一個房間就寢等情,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案,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侵訴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住在西苑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真實姓名詳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⑵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1 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大雅的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開 始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來搬到7樓之1,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侵訴卷第256頁至第276頁)。 ⒊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如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又告訴人甲 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認告訴人甲 所證不可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甲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房屋2樓之2,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一開始承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於案發時已搬至本案房屋7樓之1等語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又告訴人甲 雖於審判中曾證稱「在7月發生事情之後,我就逃回家」等語(侵訴卷第267頁),惟其於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侵訴卷第265頁、第26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再被告亦不爭執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與告訴人甲 在本案房屋7樓之1就寢等情,自難以告訴人甲 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甲 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甲 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甲 不得跟A男跟B男(真實姓名詳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性侵害到告訴人甲 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8月5日晚上,在本案房屋7樓,我跟告訴人甲 睡在同一張床上,我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聽障人士是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告訴人甲 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前開證述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甲 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甲 用手撥開,告訴人甲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 係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甲 因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告訴人甲 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 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 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甲證稱其為聽力重度障礙等語(侵訴卷第263頁),又於偵訊時,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於審判中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有聽力障礙,是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 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只是不當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甲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甲 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甲 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糾紛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 本案最初遭發覺,並非告訴人甲 主動提告,且告訴人甲 於111年7月13日訊問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徒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致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 查並開立罰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說要看罰單,也有說要簽罰單,但警察不給我看,也不給我簽等語(侵訴卷第35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伸手要拿回罰單,意思是要簽名,不是阻止警員辛○○執行公務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告訴人辛○○、警員簡瑞毅攔查,告訴人辛○○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被告簽名等情,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辛○ ○於攔停被告後,將電子罰單列印出要交給被告簽名時,被告表示員警應該可以先提醒他方向燈的問題,告訴人辛○○告知可以對罰單申訴,並詢問罰單已經開好,被告要不要簽名,被告回稱:沒有啊,告訴人辛○○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不簽,被告仍回稱:嘿,接著再表示要申訴告訴人辛○○,告訴人辛○○復連續2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名,並將列印出的電子罰單及筆遞向被告,被告沒有接過,只是繼續表示要申訴。隨後告訴人辛○○將原先開立之電子罰單撕下,並告知罰單上會有其證件資料,被告隨即對告訴人辛○○伸手,告訴人辛○○旋告知等一下,其還沒把罰單開完,被告仍趨近且向告訴人辛○○伸出右手,邊稱「我簽」、「我簽」,經告訴人辛○○告知「你不要跟我搶東西」,被告持續稱其願意簽名,又再次對告訴人辛○○伸出右手,告訴人辛○○回稱其還在開單,要求被告保持理性,且用警用行動電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辛○○右手上的筆及電子罰單,並咆哮「我簽」、「我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8-1頁至第188-10頁)。從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於告訴人辛○○仍在開單之際出手抓取告訴人辛○○手上之物,足認係對物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告訴人辛○○執行職務,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知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侵訴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主張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 以減刑等語。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又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 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法條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告訴人甲 於1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告訴人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程中提出告訴人丙○○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其曾主動供承,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 蒙受身心之痛苦;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再考量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76頁、第286頁);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 項,為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己○○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㈠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 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己○○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己○○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侵訴卷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己○○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勝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000元)予告訴人己○○,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己○○,而依告訴人己○○於前開民事判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從而,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2,000元(計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34萬6,000),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是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980元(計算式:50萬-4萬5,020=45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辛○○依法對被告逮捕時,被告 竟對告訴人辛○○施強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主要證據。 ㈤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傷害部分如何受傷?)已經 告知被告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被告拒不配合極力反抗,過程中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要將被告2隻手背到後面上銬,被告極力反抗,一直在地上滾動,我跟柏油路摩擦受傷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148頁)。另警員簡瑞毅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辛○○聯手將被告壓制欲上銬,過程中由於被告身強體壯且極力掙脫,不得已辛○○使用辣椒水讓被告冷靜,同時呼叫警力到場支援。辛○○身體受傷乃是我與他一同壓制被告時所造成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辛○○、簡瑞毅固均證述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拒絕、掙扎,以及告訴人辛○○之傷勢係其等壓制被告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辛○○為何積極施暴、傷害之犯行。 ⒉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經2位警員上前壓制,告 訴人辛○○告知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雖有不斷咆哮、掙扎、欲掙脫之行為,然未見有對告訴人辛○○為積極施暴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從而,被告於拒絕上銬之過程所為口頭對執法表示不服、掙 扎、欲掙脫之目的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難認有積極、蓄意出拳、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應無法遽認被告有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己○○轉帳5,000元予馮勝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BJ000-A111201)【犯罪事實一】 111.10.30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10.31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87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證人】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09.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具結第185頁) 二、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A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具結第29頁)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具結第29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3頁) (同他字第373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111.11.08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具結第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證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他案證人B男(AB000-A0000000A,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具結第37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具結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四、證人黃亮董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具結第113頁) 五、證人馬治薇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具結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六、證人張淯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2.0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具結第201頁) 七、證人伍仲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9.30偵訊(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具結)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7頁) (具結效力同前)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1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 112.06.19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具結) 112.07.2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具結) 十、證人侯禹彤【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十一、證人庚○○【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一 1.告訴人己○○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附件一】合約書1份(第37頁)(同卷第79頁) 【附件二】匯款註明1份(第39頁)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第23頁至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499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 4.天喜產後護理之家111年10月19日天(司)字第111101901號函(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5.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83頁) 6.被告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⑴己○○之匯款時間表(第113頁) ⑵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115頁) ⑶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第119頁至第1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84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8.戊○○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⑴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庚○○電話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49頁至第267頁) ⑷匯款紀錄(第189頁至第248頁) 9.侯禹彤與LINE暱稱「平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0.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⑴書面補充(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件一】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03頁 至第56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二 1.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頁至第7頁) 【附件三】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至 第23頁) 【附件四】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聞內容擷圖(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件五】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頁至 第37頁) 【附件六】新聞內容擷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附件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49頁至第63頁) 【附件八】己○○與庚○○LINE通話紀錄擷圖、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5頁) 【附件十】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頁至 第97頁) 【附件十一】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至第101頁) 【附件十二】戊○○與侯禹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 頁至第105頁) 【附件十三】LINE記事本頁面所附己○○郵政存簿儲金簿擷 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3頁) 3.月子中心合作協議書(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7頁) 4.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臺灣首位聽障...」(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93頁) ⑵與Line暱稱「陳坤聯」(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5頁) 5.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6.戊○○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⑴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1頁至223頁、第229頁至239頁) ⑵群組資料(第225頁至227頁) 7.己○○112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⑴戊○○說謊錄音檔譯文(第277頁至第279頁) ⑵庚○○對質錄音檔譯文(第281頁至第285頁) ⑶錄音檔USB一個(證物袋) 8.丙○○之扣押物發還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942號函及所附戊○○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62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5504號函及所附丙○○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83頁) 11.戊○○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戊○○】(第389頁至第411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413頁至第42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425頁至第437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439頁至第45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3.甲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1頁、第43頁) 4.戊○○之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 5.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22073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同本院卷二)(同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07頁、第253頁) 6.甲 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96099號函及所附甲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 4.切結書(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同本院卷二第4-9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6.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7.甲 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6頁) 8.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7頁) ⑵證人A男(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62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 11.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9頁) 12.與LINE暱稱「Yi-Ting Liao(賴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073號卷第27頁)(同本院卷二第149頁) 2.證人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073號卷第53頁)(同本院卷二第175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同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同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5.傷勢照片(偵字第22073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同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份證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2207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2073號卷第95頁)(同本院卷二第217頁) 8.戊○○11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證物二】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第133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證物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第143頁)(同本院卷二第265頁) 9.戊○○112年7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證物四】錄影檔光碟(證物袋) 【證物五】照片一張(第177頁)(同本院卷二第299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09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209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一 1.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3.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同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6.丙○○113年10月15日自白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手寫信函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7.甲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二(被告狀紙卷,本院卷二) 1.戊○○11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7頁) ⑴107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3頁至4-55頁) ⑵113年1月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被告:己○○】(第4-59頁至第4-6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第4-65頁至第4-69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康字第138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49083號函(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 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4頁)(同偵字第262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附表一】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第4-81 頁至第4-83頁) 【附表二】被告戊○○匯入丙○○約定利息之匯款紀錄表 (第4-85頁) 【被證一】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7頁至第0-0 0頁) 【被證二】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9頁至第0-0 0頁) 2.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同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戊○○之113年1月31日刑事答辯㈡狀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擷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臉書貼文、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5.戊○○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6.本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1頁) 7.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影卷】 九、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2.己○○107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2.己○○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231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己○○112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7頁) 2.己○○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83頁至第98頁) 十二、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卷 1.己○○111年7月29日民事狀決(豐簡字第667號卷第19 頁)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91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91頁) 2.甲 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所附甲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3.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借貸契約書(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11頁) 【調卷】 十五、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A男111年7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他字第3736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證8】107年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第49頁至第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7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73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十六、中檢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4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手機架及耳機毀損照片(他字第44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他字第4418號卷第51頁、第107頁) 十七、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 1.勘驗報告(交查字第588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2.員警密錄器光碟(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111.11.15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112.04.17警詢(偵字第220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4.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8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07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12.05.24警詢(他字第44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8.15偵訊(他字第44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 111.05.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1.06.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