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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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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