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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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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