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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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