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2-侵訴-200-20241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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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諺倫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廖明瑞邀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H07包廂飲酒消費,席間有AB000-A111619(甫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人在場陪酒。詎乙○○於飲酒期間,見A女步入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此機會,隨A女進入,而利用A女坐於馬桶之時,未獲A女同意,親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繼而無視A女拒絕,脫下自己內褲,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廁所外之廖明瑞、陪酒女侍林○○(姓名詳卷)均非熟識之人,且曾試圖撥動衛生紙盒蓋之舉,亦未引起廁所外之人回應,A女懼怕亟欲離開該處,只得以「下次」等語虛應,乙○○才因此罷手。嗣A女步出廁所後,坐檯時間未至,即於同日3時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0分許)藉口先行離去,並隨即在「H會館」大廳沙發區向同包廂較早離席之陪酒女侍「維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2分許)、其經紀黃顗廷(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8分許)哭訴,並以電話向男友AB000-A111619A(年籍詳卷)哭訴,經黃顗廷於同日3時37分許至「H會館」1樓,找正欲離去之乙○○、廖明瑞詢問此事,廖明瑞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3422卷第33-41頁、第93-94頁、第129-131頁),復與證人黃顗廷、梁宇昊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AB000-A111619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422卷第27-28頁、第159-161頁、第129-133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H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消費紀錄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A 女手繪之現場圖1份及其提出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2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0816號鑑定書及採樣證物照片1份(偵3422卷第17頁、第19-25頁、第57-65頁、第81-88頁、第101頁、第117-118頁、第187-211頁;偵3422不公開卷第3-11頁、第15-4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 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自述「因有點喜歡A 女,所以一時衝動對她做這些事情,我現在很後悔,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因酒後個人情慾一時失控,尚難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A女亦當場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禁閱卷第47、4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社會通念,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於上開場所飲酒作樂, 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於本案審理期 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被害人A女亦具狀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使其有所警惕。再者,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前揭防止再犯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