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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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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