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侵訴-215-2024102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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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詳信封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內僅泛稱不服上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判決依法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