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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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見偵卷第53至58頁)。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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