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侵訴-231-2024110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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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4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地磅站(下稱本案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甲 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 之胸部1次,甲 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甲 為完成其正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再以左手抓揉甲 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警詢之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 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答逕自記載之情形,並無憑據。另經勘驗結果,警方於筆錄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楚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地磅站 辦公室內鄰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坐,不小心接觸到告訴人腰間肉等語,又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摸告訴人腋下,我警詢時說摸告訴人胸部,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乳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第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①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摸到告訴人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告訴人。②可能涉犯性騷擾部分,告訴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應認已經超過告訴期間,又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謙抑思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鄰座在告訴人旁,且有觸碰告訴人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11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來值 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被 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6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伸手抓摸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閃躲並出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揉告訴人胸部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如非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一致之陳述。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告訴人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告訴人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關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走離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第165頁)。又告訴人證稱,其與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應屬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告訴人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制猥褻、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應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告訴人胸部1下,是抓到 馬上就放掉了,告訴人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告訴人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告訴人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告訴人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告訴人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就回去了。那天告訴人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告訴人,就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告訴人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未曾觸摸告訴人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告訴人右胸等語,惟與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語不同,參以當時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側,依常理,其需將告訴人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告訴人右胸,又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告訴人整個被摟住,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是自以告訴人所述始符合事理,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112年7月27日下午8時25分、9時29分許 、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接連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下午7時39分許至翌(28)日上午10時54分許期間,撥打共8通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衡情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甚且因未獲告訴人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告訴人回應前感到惴惴不安,急切欲取得告訴人原諒,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開供述,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自足資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 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提升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 行: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應,並以言詞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係已經侵害、壓抑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乳房等語,惟業 據本院論證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告訴人腰間肉,嗣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等語,更屬無稽,顯然係犯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告訴人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 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節,被告第2次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乃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應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核屬無據。另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均已表明告訴之意(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告性騷擾而超過告訴期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護人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伸手碰觸到告訴人皮膚,而不該當性騷擾等語,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隔著衣服抓摸其胸部部位,自該當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需要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性騷擾,乃自行添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而砌詞強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抓摸胸部之行為,經告訴人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摟按住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抓揉告訴人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抓摸告訴人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的減刑事由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仍罔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節,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38頁、第249頁),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需扶養父親與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0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承認自己之過,自難以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因被告前 開犯行,打開辦公室房門試圖離去,惟因位處高速公路只得返回辦公室內,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繞著辦公桌椅試圖靠近告訴人,並將辦公室房門關上反鎖後阻擋於門口,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間告訴人以言語拖延、轉移被告注意力,適告訴人接獲來電,始得以藉故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鎖門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辦公室裡面的人還是可以開門,不會構成無法進出的情形,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妨礙告訴人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47頁、第24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把門鎖 上,擋在門前面2、3秒,接著追在我後面走,我就勸導被告,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門邊,剛好家具行打來,被告幫我收東西,我藉此離開現場。辦公室的門上鎖,裡面的人隨時都可以打開門鎖,不用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鎖門時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可以自己開門,被告沒有阻止我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雖將門上鎖並一度擋在門口,然阻擋行為僅短暫持續2至3秒,且該門鎖從內可以直接打開,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本案地磅站辦公室內之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威脅逼迫之言論,復未對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以身體阻擋或以其他有形之實力妨害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雖被告上鎖之行為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然仍與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有別,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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