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2-侵訴-233-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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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甲○○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與AB000-A112591(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因邀約A女前往KTV唱歌,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甲○○(無證據顯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喝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行到場,甲○○、乙○○、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及2位女性友人均已不勝酒力而酒醉,詎:㈠乙○○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藉詞將A女帶至樓上房間休息,將A女帶至3樓房間後,將A女之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又不顧A女之拒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其後甲○○亦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給乙○○詢問是否共同對A女性交,乙○○對前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回應後,即將上開房間之房門打開,甲○○、乙○○即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犯意,由甲○○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甲○○推開,甲○○、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甲○○並於性侵害A女期間,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拍攝、錄影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對A女為錄影之行為,詳後述)。乙○○則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嗣甲○○先行離開房間,乙○○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有稱其不記得、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並於作證途中啜泣等情(見本院卷282至296頁),而與警詢中之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之證述(詳後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時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我有看過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又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單純、清晰,且細觀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並無暗示A女應如何回答,而A女之回答則鉅細靡遺,復經A女於警詢筆錄之最末行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考量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接受警詢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2人均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謂相同。綜上以觀,足認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312、317、318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單獨與A女 為性交行為2次,且於甲○○對A女性交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被告乙○○並未強迫A女喝酒,從勘驗影片雖可見被告乙○○有以手扶A女的杯子,但此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灌酒,其後A女自行與被告乙○○上樓並走進房間後,自行脫去衣物、且於與被告乙○○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並未表達抗拒之意,甚至對於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再參以A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或遭壓制之痕跡,可見A女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醉狀態。再者,被告乙○○被訴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僅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乙○○被訴與甲○○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未邀請甲○○進入房間與A女性交,且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然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且A女並無任何揮手、遮擋等拒絕之肢體行為,甚至要求被告甲○○不要內射,是A女應係案發後擔心自己遭拍攝之性影像未確實刪除,事後越想越不對,方稱當時無與被告2人性交之合意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稱:被告乙○○將A女單獨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時,A女尚有意識,應知遠離與其同行之2位女性友人可能會與被告乙○○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且A女於遭被告乙○○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未以手機或口頭求救,又A女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勘驗被告甲○○與證人林○錞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並無聽聞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不要性侵我」,更無以肢體做抵抗,且A女與被告2人進行性行為之體位不同,可見A女有配合被告2人而變換性行為姿勢,是被告甲○○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詢問A女之年齡,而被告甲○○並未看過前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乙○○未跟被告甲○○講過A女之年齡,是此部分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云云。 ㈡經查: ⒈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A女對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及被告甲○○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偵56179卷第87至9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2至296頁)、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偵56179卷第71至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97至3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被告甲○○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12偵56179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乙○○)、「aqw_1221」(即被告甲○○)之I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乙○○、甲○○、證人林○錞之照片(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住處之GOOGLEMAP街景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3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頁)、被告甲○○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①我的身心狀況正常,我知道性侵害的意 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3、4天的網友,112年10月2日23時許,乙○○跟甲○○開車,載我跟我的兩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我工作的刺青店,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跟刺青店的同事一起烤肉,他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等我。大約1個小時後,我烤肉完回到車上,乙○○、甲○○就提議去喝酒,他們兩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後,我們大約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甲○○家,我只知道他家大概在神岡區大洲路299之1號的便利商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們到甲○○家後,我跟兩個女生朋友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喝啤酒跟厚酒,乙○○跟甲○○一直叫我們趕快喝,我跟兩個女生朋友都喝醉了,我被乙○○扶著去3樓房間休息。②我被乙○○帶去3樓房間休息,我們兩個躺在床上,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生殖器,然後我拒絕,我有推開他,他就繼續動作,我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之後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用到射精為止。③乙○○結束後,我看到他在傳訊息給甲○○,然後甲○○就進房間,我跟他們兩個說不要,但是甲○○仍然繼續摸我,我也有拒絕,我有把他推開說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並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結束,過程中乙○○都在旁邊,而且途中林○錞進房間看,林○錞拿著手機還開了手電筒的燈,過程中乙○○問我要不要找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上來一起性交,我說不要,之後甲○○跟林○錞就離開房間。④甲○○跟林○錞離開房間後,乙○○再次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拒絕他,我有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直到射精為止。⑤後來乙○○、甲○○就出門,他們叫林○錞照顧我,我意識比較清楚之後,林○錞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好,他就帶我去2樓廁所洗澡。我洗好後去1樓找我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跟她說我想回家,我叫她先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那時我跟她說我被乙○○、甲○○性侵的事情,她就在便利商店叫車,然後我們兩個走回甲○○的住處,叫另外1個女生起床,我們3個再一起走到便利商店搭車到我家。我回到家後,她們兩個陪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她們都叫我要報警,我一開始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很猶豫,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跟媽媽講,然後才去報案(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7至95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①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乙○○,我於112年10月1日跟乙○○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然後再去甲○○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甲○○約我跟我的朋友一起出去,我先到我工作的刺青店烤肉,因為他們不認識我刺青店的同事,所以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烤完肉就上甲○○開的車,大家一起去甲○○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所有酒類都有喝,我有喝醉,我平常都只有喝啤酒,只有過年時會喝威士忌等酒類。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②然後我被其中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乙○○,我當時走路搖搖晃晃,乙○○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情,乙○○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③乙○○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甲○○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機手電筒的光。④甲○○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乙○○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麼會這樣」。⑤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之後,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見偵字第56179卷第179至181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先認識乙○○,才認識甲○○,都是 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我跟他們兩個都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還有乙○○、甲○○一起到乙○○或是甲○○的家喝酒,我只記得地點大概在神岡區那邊,酒是乙○○跟甲○○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那天我喝完一種酒之後,有人邀我喝另一種酒,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喝啤酒、威士忌,有沒有喝小米酒我不確定。平常如果我有喝酒的話,都是喝啤酒,很少喝高濃度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②當時我已經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乙○○跟甲○○就性侵我,我有看到乙○○用手機之後,甲○○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們,乙○○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乙○○說「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乙○○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錞是在我被乙○○跟甲○○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③我被乙○○、甲○○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回我家。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 未有明顯矛盾,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2人均認識不久,並無故舊恩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已無法確定在場之被告2人,何人為乙○○、何人為甲○○,只能確定其先認識者為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告知戴眼鏡之被告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回憶被害情境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家中、案發當天其遭被告2人中之何人追酒、其遭何被告邀請至案發地點之3樓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其與何被告先為性交行為、在為性交行為前被告2人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其如何推開被告2人及推開的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更何況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之事實,尚有可能因陳述時與案發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或不願意再回想,或係對負面之記憶而選擇性遺忘,致陳述前後不一。A女在偵審中就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綦詳,關於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要難執A女前開證述,有何瑕疵,自不能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即遽認A女所述,完全不足採信。基於甲女於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其陳述印象應較深刻,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12年10月3日1時許有前往甲 ○○的住處,因為乙○○打給我,要我買可樂過去。我到甲○○的住處時,看到1樓客廳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客廳桌上有酒,當晚我只看到啤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有看見乙○○跟甲○○一直要A女喝啤酒跟保力達。②我沒辦法確定A女是不是已經醉到不省人事,只看到A女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乙○○攙扶A女走,一同上樓。後來我有上去3樓房間內,我進去時看到A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③甲○○是以跪姿將A女雙腳掰開,將他的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還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口腔內。乙○○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不要,然後我就拿出手機錄影,把甲○○跟A女性交的畫面拍下來,大約錄影1分鐘左右。在A女被乙○○、甲○○性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說「為什麼要這樣」。④之後我跟乙○○一起到3樓房間外的陽台抽菸,我抽菸完再進去房間,就被乙○○趕下樓。⑤當天7時許,乙○○跟甲○○要出門參加陣頭,乙○○就叫我去3樓把A女叫醒,並且帶A女到2樓浴室洗澡。我去3樓房間內的時候,A女還是沒穿衣服,我將A女叫醒,她包著浴巾去2樓洗澡,後來我跟A女一起回到3樓房間,我幫A女把她的衣服找出來。後來這件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71至83頁)。 ⑵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①112年10月3日我也在甲○○的住處 ,當時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都在場,他們在喝啤酒跟保力達,我沒有注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酒類。②我看那3個女生的行為舉止,就知道當時她們已經喝醉了,她們3個原本都在1樓休息,後來乙○○把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我後來也有上去3樓。A女有對乙○○說「為什麼要這樣」,A女雖然還可以張開眼睛講話,但是她可能因為酒醉而無法反抗,她沒有出現推擋的動作。③後來乙○○起來,就換甲○○對A女性侵,A女就一直躺在床上並未主動起身。當時我在旁邊拍攝A女被性侵的過程。④112年10月3日6時許,乙○○、甲○○就先出門,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A女她們回家。當時A女對我說,乙○○跟甲○○很常這樣性侵女生及他們去哪裡,當時A女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後來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乙○○叫我買可樂 去甲○○家中,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喝酒了,有保力達跟啤酒,我看到A女跟乙○○、甲○○像朋友一樣在喝酒聊天,乙○○跟甲○○都沒有對A女追酒。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有1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我一看她們3個的行為舉止,就覺得她們都已經喝醉了,因為有一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②然後乙○○就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樓房間要找乙○○拿菸時,看到乙○○、甲○○兩人的其中1人在跟A女在為性行為,我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跟乙○○、甲○○為性行為,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我有聽到A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③當天早上我去叫A女起床,她沒什麼特別情緒反應;A女有問我乙○○、甲○○去哪裡,我回答他們去陣頭;A女還問我乙○○、甲○○是不是很常這樣性侵女生,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時A女就是很普通的語氣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⑷綜上以觀,證人林○錞除就對於乙○○對A女追酒一事,於警詢 中證稱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情(應以其警詢中證言較可採,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2人「性侵」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用「性行為」之字眼之外,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言,尚屬一致。又乙○○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求林○錞買可樂到甲○○住處,證人林○錞旋依乙○○之要求到場,且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林○錞與被告2人均為相識相熟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又證人林○錞於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即案發日隔天),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哈哈」,此有少年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本案乙○○、甲○○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衡情林○錞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時間為案發日隔天,時間相當密接,其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林○錞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審程序,是其對友人之陳述應無經過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2人答辯方向影響,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前後大致相同,是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看到乙○○ 在對A女性侵,之後由甲○○對A女性侵云云。惟A女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中證稱:甲○○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的過程中,有一個男生林○錞上來房間,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對我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8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是林○錞進來後,A女才說為何會變這樣,我有先停止,在想林○錞進來的原因,但我後來還是繼續發生性關係。林○錞進來時,乙○○先去外面抽菸,抽完後又進來,那時候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起下樓,房間內剩下乙○○跟A女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錞沒有在場,他是之後甲○○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A女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林○錞係於被告甲○○與A女性交時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就此部分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一直要求A女喝啤酒及 保力達,於本院審理中改成無此情況一節,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跟乙○○去買酒,我們買了啤酒、威士忌、小米酒及保力達。(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要混酒)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買了這麼多種酒?)(沉默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喝酒,而且只喝啤酒,雖然也曾經喝過高濃度的酒,但不多。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後來我就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29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影片:被告乙○○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被告乙○○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乙○○引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乙○○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將杯子遠離其嘴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A女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大約認識1、2個禮拜而已。案發當天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對A女追酒,A女當時已經有點微醺,但還能說話等語(見偵字第561779號卷第108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乙○○對A女追酒,催促A女混合飲用不同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乙○○未對A女追酒,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混酒飲用因變換口味而較不易生膩,且因同時飲用不同酒種而難以確切掌握飲酒量,導致容易攝入過多酒精而不自知,故混酒飲用較易酒醉,此為一般社會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去超市買啤酒、保力達、小米酒跟威士忌,後來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當時A女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喝了6瓶啤酒、300至500cc的威士忌、2大瓶保力達,之後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又A女於混酒飲用後陷入醉態,走路搖晃不穩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林○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A女為相識不久之網友,對彼此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卻以追酒之方式使A女於短時間內混酒飲用,導致A女不勝酒力後意識較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行止之酒醉狀態,是被告乙○○以此方式使違反A女之意願,藉此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A女及證人林○錞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A女喝醉後,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我是自己上樓,在3樓門外聽到聲音,我就用手機傳文字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就進去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的方式性侵A女,當時乙○○在旁邊看,好像他有摸跟親A女胸部,林○錞則在旁邊錄影,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認為A女有一點反抗跟拒絕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嘴巴內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過一陣子我也上樓,聽到A女的叫聲,我有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對A女性交的過程中,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就停下來,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回一個「讚」的貼圖給我,然後我就進房間,看到乙○○跟A女在房間內都沒有穿衣服,看到乙○○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教唆甲○○,甲○○應該是知道我跟A女性交,他也想跟A女性交,所以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後,甲○○在房間外偷聽,我結束後他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不要跟另外兩個女生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衡情A女與被告2人均相識不久、亦均非男女朋友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實難認A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與被告2人性交之理。再者,如被告2人確係與A女合意性交,何以被告甲○○係詢問告乙○○「要不要一起」,而非詢問A女之意願?被告乙○○何以回應一個「讚」之貼圖後,旋即開門讓被告甲○○進入房內?而A女何以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⒍再參以A女自陳案發後告知同行之女性友人此事,在女性友人 陪同下購買事後避孕藥,其本對於是否讓家人知悉此情相當猶豫,然經友人力勸後,才決定告訴媽媽並報警處理等情,此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知悉(受理)時間」欄記載「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而在A女決意報案處理後,協請親友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事發之後,A女跟她的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會館的人要求林○錞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1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也就是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問我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A女那邊要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後來A女就找他們老闆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47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這件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7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互核一致。由A女於案發後先猶豫不決,原先不想張揚、為避免懷孕而立刻購買事後避孕藥、在友人勸說後方下定決心告訴媽媽報案處理,及委由親友及老闆出面處理,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均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⒎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 沒有跟甲○○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甲○○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A女要求被告甲○○不要內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查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89頁),足見A女身形嬌小,因認其體型與氣力均相對於男性處於弱勢。且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追酒,因混酒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且證人林○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2人性交時,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等情,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力氣掙扎反抗被告2人,尚非無疑,不能因A女身上無抵抗傷,即遽認A女被告2人合意性交。再者,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見「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關鍵因素,而非被害人是否有肢體抵抗,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A女之陰道並無新撕裂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然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不同因素而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更不排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性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故不得以A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而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 ⑷按如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女性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且亦不能以被害人案發時未大聲呼救等情,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以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案發當日A女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A女獨自遭被告乙○○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且其中1位女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係在因酒醉而難以控制自己身體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乙○○在與兩位女性友人隔絕之房間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據此率然論定A女有與被告乙○○性交之合意。而當時A女突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其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其在該等孤立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A女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較模糊,肢體亦因酒醉而不受自己控制,A女未能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A女因酒醉難以控制自己之肢體已如前述,其於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一而足,難以遽認A女係配合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A女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A女與證人林○錞亦對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證稱明確,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云云,此為其主觀臆測,亦無從採憑。 ⒏至被告甲○○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一節,經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當時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乙○○在「探探」的暱稱是「浩」,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乙○○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為我跟乙○○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檢視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兩者互核一致,此有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4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確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一起去唱歌時,甲○○沒去,我也沒跟甲○○說A女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A女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我是案發後,我老闆跟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所以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A女17歲;乙○○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A女雖為17歲,然其非在學學生,而係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陪同A女至其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A女共同製被告甲○○家中,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知悉A女在刺青店上班,但其是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又遍翻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其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⒐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當 時被告乙○○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乙○○於被告甲○○拍攝影片時,係背對鏡頭,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 告乙○○、甲○○均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乙○○於A女不勝酒力、酒醉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明示拒絕,仍執意脫去A女衣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而違反A女之意願無誤,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性侵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A女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可由A女之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亦證稱其未告知被告甲○○A女之年齡,如有前述,則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已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據。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故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影像,被告甲○○之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連性,造成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甲○○、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性慾,造 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均未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不固定,少則2萬多元,多則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乙○○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被告甲○○並持 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證人林○錞亦進入房間並亦以手機將甲○○性侵A女之過程錄下,且均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因認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不知A女為少年,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其等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持手 機對A女拍攝、錄影等情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另就證人林○錞所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下我有看到林○錞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我不知道為何林○錞要拍,是他自己要拍的,我有叫他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1451號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是下意識地就拿手機起來拍A女被性侵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3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因為我覺得好玩,我沒跟乙○○、甲○○約好說要錄影;當時我有開啟手電筒,乙○○有看到我在拍,他有阻止我,所以我就拍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女性交到一半時,林○錞進來,我有看到他拿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直到A女說「不要錄影」,我轉頭往後看才知道林○錞在錄影,我也叫林○錞不要錄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大致相符。互核上開證言及供述內容,並綜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證人林○錞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於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對其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就其未經A女同意即拍攝其性影像等情亦坦承不諱,然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需告訴乃論,然A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甲○○可能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一節,因不符合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 顯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