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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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