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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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