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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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